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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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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振寰 发表于 2004-7-31 19: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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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的函 食药监械函[2003]2号 --------------------------------------------------------------------------------   为做好体外诊断试剂的监督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拟定了《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予公告征求意见。意见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邮寄方式予以反馈。征求意见时间为2003年5月15日至6月15日。   电子邮件:qixs@sda.gov.cn   传真:(010)68353365   通信地址:北京北礼士路甲3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注册处   邮编:100810   附件:《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的注册管理,保证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均应按本办法申报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 ,不得销售使用。    第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是指对从人体内提取的样本(包括捐献的血液和组织)在体外进行检查的试剂、组合试剂、校准物品、对照材 料等。体外诊断试剂可单独或与试验工具、仪器、器具、设备或系统组合使用,以提供下列信息为唯一或主要目的:   —生理或病理状态;   —先天畸形状况;   —确定安全性和对可能接受人的相关性;   —监察治疗措施。   本办法适用的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包括临床基础检验类试剂、临床化学类试剂、血气、电解质测定类试剂、维生素测定类试剂、 细胞组织化学染色剂类、自身免疫诊断类试剂、微生物学检验类试剂。   第四条 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诊断试剂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机构。境内申请人应 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法人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诊断试剂制造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诊断试剂注册,可以由其驻中 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章 境内生产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材料的要求   第五条 境内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的试产注册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二)产品技术报告。   (三)安全风险分析报告。   (四)注册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五)连续生产三批产品的性能自测报告(复印件)。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量检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产品注册型式检测报告。   (七)产品包装、标签设计样稿。   (八)使用说明书。   (九)所提交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第六条 境内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的准产注册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二)试产注册证复印件。   (三)注册产品标准。   (四)试产期间产品完善报告。   (五)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企业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量检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产品注册型式检测报告。   (八)产品质量跟踪报告。   (九)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第七条 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准产注册证有效期满前应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二)原准产注册证复印件。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量检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产品注册型式检测报告。   (四)企业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注册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六)产品质量跟踪报告。   (七)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第三章 境外生产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材料的要求   第八条 境外企业申请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生产者的合法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原产国(地区)政府批准或认可的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进入该国市场的证明文件。   (四)注册产品标准:即注册产品的安全要求和技术性能要求,及其对应的试验方法(第三类产品应提供两份)。   (五)产品包装、标签设计中文样稿及使用说明书。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量检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生产者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承诺在中国注册销售的产品与在原产国(地区)上市的相同产品的质量完全一致。   (八)在中国指定售后服务机构的委托书、被委托机构的承诺书及营业执照。   (九)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上述文件应有中文本。第(一)、(二)、(三)款证明文件可以是复印件,但须经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其它 文件须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盖章或签字的原件。   第九条 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有效期满前应申请重新注册。申请重新注册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原注册证复印件。   (三)原产国(地区)政府认可的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进入该国市场的证明文件。   (四)产品技术标准:即注册产品的安全要求和技术性能要求,及其对应的试验方法(第三类产品应提供两份)。   (五)使用说明书。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量检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产品质量跟踪报告。   (八)生产者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保证在中国注册销售的产品与在原产国(地区)上市的相同产品的质量完全一致。   (九)在中国指定售后服务机构的委托书、被委托机构的承诺书及营业执照。   (十)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第十条 境外企业生产的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审查须履行对生产质量体系的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进行补充申请,依据试剂分类分别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审批:   (一)试剂生产主要原料变更;   (二)试剂反应机理、检测步骤等变更;   (三)审批过程中涉及申请诊断试剂权属变更;   (四)诊断试剂有效期、贮存条件变更;   (五)注册产品标准中技术指标及实验方法进行修订的。             第四章 申请人提交技术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注册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品性能自测报告至少包括:   (一)申报单位按照备案的注册产品标准全项检验的自测报告;   (二)临床标本自测试验报告应至少包括:申报单位需提供至少50例临床标本的测试结果报告,标本要有代表性,应全面覆盖申报 产品的适用范围、测定范围,报告要有统计结果分析。   第十四条 产品研制报告应至少包括:   (一)产品组成的原材料或主体成分说明、产品的性能特征及其适用范围、生产工艺。   (二)当产品含有人类起源组织或从此类组织内提取的物质时,有关此类材料来源的资料以及在任何条件进行材料收集的资料。   (三)产品研制背景,国内外有关的研究现状及主要参考文献资料,特别是产品质量标准方法的建立,成品性能评价方法(如灵敏度 、特异性、精密度等)。   (四)有关干扰试验、人群的特异性试验,与国内外同类产品进行比较的试验等重要技术资料的说明。   第十五条 产品风险分析报告应提供:   (一)按照预期目的进行预期使用时,由于使用的材料与样本(如生理组织,细胞,体液和微生物)的不相容性而造成的分析性能降 低的风险;   (二)按照预期目的进行商品运输,贮存和使用时,由于产品的泄漏、污染和残余物所带来的风险;   (三)感染或微生物污染可能导致的风险等。   第十六条 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应提供产品在贮存条件下保存至有效期后两个月的试验资料,用以评价产品性能的稳定性。对产品 稳定性的要求应在注册产品标准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境内企业生产的、设计目的为替代进口试剂的产品,特别是随机专用试剂,应明确适用机型,原则上产品适用范围应 限定在进口试剂应用范围内。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跟踪报告:应提供产品在国内和/或国外医院应用的情况,以及在应用过程中不良反应监测情况。             第五章 标签和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的标签应包括下列内容(不能写明全部信息时以符号形式提供主要信息,特别是相关危险符号。要 求的其它信息可在使用说明书中给出):   (一)制造者的贸易名称和地址;   (二)用户能唯一性地识别和了解试剂内容所必须的信息(如产品名称,专用符号,型号/规格,用途等);   (三)必要时,注明“无菌”或标明任何特殊微生物状态或清洁状态;   (四)必要时,注明体外专用试剂;   (五)生产日期或批号;   (六)必要的警告和/或注意事项;   (七)特殊操作说明;   (八)试剂仅用于性能评价时,予以特殊注明;   (九)特殊贮存和/或操作条件;   (十)有效期;   (十一)如试剂用于自试验,应予以清楚说明。   第二十条 使用说明书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的要求,根据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的特殊性,说明书内容应包括:   (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规格;   (三)检测原理、适用范围等,随机专用试剂须明确说明适用机型;   (四)试剂或试剂盒各组成成分及总量,试剂或试剂盒有效成分的浓度,必要时应说明试剂或试剂盒内含有的可能影响测量的其他成 分;   (五)所使用的样本的类型,收集和预处理的特殊条件,必要时,还有贮存条件以及患者准备的说明;   (六)操作步骤或测量程序;   (七)分析结果计算所用的计算公式;   (八)结果判定及测定量的参考范围,包括必要的参考人群的描述;   (九)特殊的分析性能特性(即:灵敏度、特征、准确度、可重复性、再现性、检测极限和测量范围,包括为检测已知相关干扰所需 信息),方法的使用范围以及用户可得到的参考测量程序和材料的使用信息。   (十)产品装有或备有毒害、生物危险物质时,应在说明书中给出相关信息和注意事项;   (十一)贮存条件和从第一次开启最初容器后的贮存寿命,以及工作试剂的贮存条件和稳定性;   (十二)自试验试剂指导非专业人员使用的有关详细说明;   (十三)制造者的贸易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十四)使用说明书或其最新修订版的发出日期。           第六章 医疗器械诊断试剂注册检验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事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检验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并符合国家计量认证的要求,符合医 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的有关要求,配备与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承担注册检验的机构应按已备案的注册产品标准严格检验,保证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参考物质是指供诊断试剂试验用,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评价测定方法或者试剂赋值的物质。参考物质 应具有溯源性,申请人应向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提供参考物质赋值的证明文件,或者提供验证参考物质的参考方法。必要时检测机构应对参 考物质由全国临床检验实验和体外诊断系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送检样品数量应当为检验用量的3倍。申请人应保证检测样品送达检测机构前贮存条件满足试剂性能有效性的要 求,配合抽验产品的抽样工作,并保证样品按期送达检测机构。产品有稳定性或有效期相关性能检测要求时,申请注册单位应在试产注册 期间原包装留样,留样量至少是检测稳定性或有效期相关性能检测样品用量的3倍。      第七章 对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生产、经营、使用者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开办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临床检验或试剂专业背景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企业应具备与产品生产要求及规模相配套的生产条件(环境、设备等);   (三)企业应对生产试剂的重要工艺条件(如试剂生产用水、原材料采购与质量控制、原料提纯、配制工艺等)控制,并对每批产品 制备过程严格记录,并原包装留样备查;   (四)应具备保证产品性能有效性的贮存条件,如需低温冷藏的试剂产品应具备冷藏条件,需避光低温储存的应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试 剂库,对环境条件应有记录;   (五)对生产试剂的副产物、废弃物,应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含有有害生物成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环保的法 律、法规规定;   (六)企业应具有申报试剂产品的质量检验能力,应有专职检测人员;   (七)检测设备应满足注册产品标准80%以上检测项目的要求;   (八)企业应有相关产品研制报告、产品风险分析报告等产品技术文件档案,并有对产品售后质量跟踪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经营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配备熟悉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法律、法规的,具有一定管理能力,了解体外诊断试剂特点的专职人员,   (二)应具有了解体外诊断试剂特点的专业销售人员;   (三)应具有经营试剂的专用贮存条件;   (四)具有体外诊断试剂,特别是随机专用试剂售后技术支持和服务的能力;   (五)应有产品售后质量跟踪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使用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   (一)使用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的单位和个人应了解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法律、法规,不使用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体外诊断试剂 ;   (二)从合法经营、合法生产的单位购进试剂;   (三)不使用过期失效试剂产品;   (四)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不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封存,及时报告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五)对试剂废弃物,使用单位应有明确的废物处理规定;含有有害生物成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环保的法律 、法规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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