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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制作及管理办法(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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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振寰 发表于 2007-3-30 20: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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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制作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医疗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之病历(以下简称电子病历),符 合本办法之规定者,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

第三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其病历信息系统之建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员操作、维护、系统变更、稽核管制,有完善之作业程序。
二、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或维护之使用权限及管控机制,有明确规范。
三、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维护或稽核,其执行人员、时间及内容,应有纪录并同电子病历保存。
四、电子病历置有备份。
五、有效之系统故障回复及紧急应变机制。
六、足资确保病历信息系统之安全防护软件及硬件。

第四条 电子病历之制作及贮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本法第七十条所定保存期间,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随时打印或取出供查验。
二、本法第六十八条所定病历或纪录之签名或盖章及注明执行年月日,应以电子签章方式为之。
三、经删改之病历或纪录,其删改部分,应予保留,不得删除。
前项第二款所称电子签章,应依附于电子病历并与其相关连。

第五条 电子病历之签章,应凭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凭证为之,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加注时戳。
前项医事凭证之换发、补发及副卡、备用卡之核发,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取证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电子签章加注时戳,得以年费方式收取规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构办理电子签章之时戳加注及医事凭证之核发。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制作及管理办法总说明

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医疗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之病历,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其资格条件与制作方式、内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爰依上开规定订定本办法,其重点如下:
一、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之电子病历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第二条)
二、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其病历信息系统之建置,应具备之基本条件。(第三条)
三、医疗机构电子病历之制作及贮存,应符合之规定。(第四条)
四、规范于电子病历上之电子签章,应凭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凭证签署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加注时戳,及其收费之依据。(第四、五、六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制作及管理办法
条 文 说 明
第一条 本办法依医疗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订定之依据。
第二条 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之病历(以下简称电子病历),符合本办法之规定者,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之要件。
第三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其病历信息系统之建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员操作、维护、系统变更、稽核管制,有完善之作业程序。
二、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或维护之使用权限及管控机制,有明确规范。
三、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维护或稽核,其执行人员、时间及内容,应有纪录并同电子病历保存。
四、电子病历置有备份。
五、有效之系统故障回复及紧急应变机制。
六、足资确保病历信息系统之安全防护软件及硬件。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其病历信息系统建置应具备之条件。
第四条 电子病历之制作及贮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本法第七十条所定保存期间,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随时打印或取出供查验。
二、本法第六十八条所定病历或纪录之签名或盖章及注明执行年月日,应以电子签章方式为之。
三、经删改之病历或纪录,其删改部分,应予保留,不得删除。
前项第二款所称电子签章,应依附于电子病历并与其相关连。 一、电子病历制作及贮存之要件。
二、参酌电子签章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于第二项规范电子签章应依附于电子病历并与其相关连。


第五条 电子病历之签章,应凭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凭证为之,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加注时戳。
前项医事凭证之换发、补发及副卡、备用卡之核发,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取证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电子签章加注时戳,得以年费方式收取规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一、于第一项规范电子病历之电子签章,应以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凭证签署,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加注时戳,以确认电子病历之完成时间。
二、于第一项规范电子病历之签章,应凭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凭证为之,依医疗法第67条及医师法第12条可知该等病历、报告或纪录均系由医事人员所为,爰由制作之人员签章,故以电子方式制作时,即应以医事人员凭证签章。
三、于第二项规范医事凭证之到期换发、灭失或毁损之补发及副卡或备用卡之核发,应依规费法规定,收取行政规费。另对电子签章之加注时戳,得依规费法规定收取规费。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构办理电子签章之时戳加注及医事凭证之核发。 为办理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构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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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eearth 发表于 2008-4-9 18:06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郑老大,还希望多发些国外的有关医疗管理方面的知识。

chuanmei 发表于 2008-5-1 01:11 | 显示全部楼层

不错的,很详细啊,值得学习啊

于海宝 发表于 2009-11-27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
keame 发表于 2010-1-14 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值得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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